摘要: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文章首發挑戰賽#案例由真實案件改編,筆者對原案件經過改造,隱去地名及相關情節,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對行為定性不會產生影響。以下筆者結合案件,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展開討論,如有不當,敬請指正。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安徽亳州市中院審理了一起組織賣淫案。
2017年6月份,陸某、鄒某等投資經營一家SPA會所。后通過楊某、林某等人招募失足婦女到會所進行賣淫活動,招攬張某、曹某等人為該會所運營進行培訓和管理,2018年2月違法行為被發現,涉案人員被查獲。期間,12名失足婦女共賣淫2000余次,涉案金額77萬余元。
【法律依據】依據
《刑法》第350條的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審理結果】法院最終判決陸某、鄒某等人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到十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到十萬元。對現場查扣的人民幣21156元予以沒收,對被告人陸某管理、支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62215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爭議焦點】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就是鄒某明知他人所經營的洗浴場所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而向該場所投資但并不直接參與經營與管理,其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還是協助組織賣淫。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將為他人組織賣淫活動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為其招募、運送人員的行為規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所以明知他人所經營的洗浴場所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而向該場所投資并不直接參與經營與管理,應如何評價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本案中,投資者的行為對于實際經營者、管理控制者的經營活動有重要影響。實際經營者、管理控制者如果離開了投資者的投資,組織賣淫的規模會受到影響,甚至是否有經濟實力實施組織賣淫行為都可能存在問題。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與實際經營行為、管理控制行為共同構成了組織賣淫行為。所以,鄒某雖然沒有直接參與組織賣淫行為的管理或者控制,但主觀上有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觀上的投資入股行為也是組織賣淫共同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所以鄒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